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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801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6********,汉族,高中文化,已退休,户籍在**村**号**室**室,现住**路**弄**号**室。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雇佣他人采用表内铜丝短接电流回路的方式改装**路**弄**号**室其住处电能表盗窃电力。经计算,至2020年7月止,被告人胡某某共窃电量23154.49千瓦时,窃电总金额为人民币12,373.78元。经鉴定,该电能表计量性能不合格。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经民警通知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违章用电(违约、窃电)现场检查单、相关检查照片以及开盖记录证实,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在电力检查工作中发现涉案电能表被非法改装,存在窃电行为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证实,涉案电能表经依法送检后被鉴定为计量性能不合格。

3.接受证据清单、电力公司出具关于窃电金额的说明证实,本案被窃电量及窃电金额。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以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

5.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电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忠玺

                                 检察官助理:宗婷婷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9162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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