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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36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修工,户籍在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楼。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先后两次至本市徐某某**路**弄**号**室内,分别窃得被害人莫某某的万和牌JSQ30-526W16型燃气热水器一台及被害人董某某的杂牌把柄电钻一把、布袋一个、杂牌螺丝刀四把、杂牌扳手三把、杂牌美工刀两把、杂牌钳子两把、翼虎牌JH93100型磨光机一把。经认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55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董某某、莫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工具照片、订单详情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颖

检察官助理朱陆奇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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