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号。因犯有盗窃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6月12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0年4月2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系***理发店的学徒。因在外欠债无法偿还,2019年12月10日19时许,胡某某趁老板被害人戴某某不在店内之际,将戴某某放置在桌上的一台**色**牌平板电脑偷走,次日胡某某将该平板电脑以300元价格卖**乡***区的黄某某。经鄱阳县物价局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1714元。
2020年9月8日,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胡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据保全书、常住人口信息、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盗平板电脑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方损失。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铮
检察官助理:桂凝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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