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铁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籍贯河南省内黄县,户籍住址河南省内黄县**镇**村**号。2007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1月5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郑州火车站,趁K599次列车放行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的一部粉色vivo牌手机盗走,经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郑州火车站2站台,在K225次列车车厢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的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盗走,经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8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乘车信息、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已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杨杰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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