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67********,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村**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盗窃,于2012年9月14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嫖娼,于2017年5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8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龙子湖区**小区**栋**单元处,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小区1栋1单元楼梯道内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盗走。
2、2019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龙子湖区**路**巷小区院子里,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涂山路七巷小区院子车棚下面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当天销赃时被抓获。
经鉴定,以上两辆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13元人民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原犯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被害人谢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兆玉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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