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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江西省吉水县**镇**村**号。于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陈某某在吉水县**苑附近捡到廖某某遗失的一部OPPO玫瑰金手机,之后将手机放在家中。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儿子)看到该手机后登陆手机内支付宝,发现没有密码。胡某某利用手机内保存的廖某某身份证照片,将支付宝绑定手机号码换绑成自己的手机号,并重新设置密码。之后,胡某某分五次从被害人廖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6824元到本人的支付宝账户。案发后,胡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书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刷他人支付宝,盗刷金额为68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勇

检察官助理李永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7966****;

2.案卷壹册;

3.取保候审决定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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