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19〕39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火车站附近老游戏室网吧,趁在79号机上网的被害人肖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台苹果6S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20元。
2019年8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株洲**路**小区**号爱优品服装店,采取溜门的方式进入该店,将吧台抽屉内现金1648元、黄芙蓉王香烟2条偷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60元。
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查获了一台苹果6S手机、现金1565元、黄芙蓉王香烟19包,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肖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对案、搜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详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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