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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6********,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9年5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被害人周某某承包的苗木地内,窃得种植在此处的直径5厘米左右的红叶李200棵、直径约7厘米的红叶李28棵,后将5厘米红叶李以1200元销赃。经鉴定,被盗直径约5厘米200棵苗木价值人民币6607元,另28棵红叶李无法核价,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代为赔偿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扣押决定书、发还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龙某某、吴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 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运红

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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