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38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忠县**镇**村**号。2013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1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2020年10月13日被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梅社区天万街**号阿宝花店,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严某某的千年木盆栽1盆。
2、同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到上述相同地点,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严某某的幸福树盆栽1盆。
3、同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到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农贸市场倾心花艺店,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某的招财树盆栽1盆。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1500元,赔偿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严某某、许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香玲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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