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龙检公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120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到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投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荣某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10月至2020年11月初,胡某某利用荣某某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将荣某某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0011400******)绑定自己名为“博奥斯卡拉”的微信,多次通过该微信盗刷荣某某银行卡,共计人民币4000元。2020年11月初,胡某某使用荣某某手机支付宝花呗功能扫码支付人民币2200元。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6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荣某某62170011400******号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等;2.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艳
检察官助理:陈茜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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