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揭榕检二部刑诉〔2020〕Z67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90********,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村**座**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2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8月3日被行政拘留,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8月17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揭东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报请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30日将案件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途径揭阳市榕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发现路边停放着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粤龙牌YL125-2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已无法追回),遂上前将该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胡某某将盗得的摩托车驾至普宁市某某镇销赃给“乌某”(身份不明),得赃款人民币800元。2020年8月2日,胡某某因吸毒被揭阳市公安局云路派出所抓获,胡某某在执行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其他证明材料;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胡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指认现场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前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钢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揭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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