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一部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库尔勒市**家园**号楼**单元**室。2018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沙衣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沙衣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到库尔勒金三角金都广场**店,在购买手机过程中,趁人不备将店内一部黑色华为nova 7 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扣押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鹏
检察官助理:马啸
(院印)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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