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住河南省濮阳市**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胡某甲至嘉善县**街道**小区**幢地下车库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季某某停放于此的菲利普电瓶车一辆盗走,价值1060元,后销赃。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胡某甲至平湖市**镇**路**弄**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姜某某同停放于此的的五星钻某某电瓶车一辆盗走,价值1200元,后销赃获利400元。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胡某甲至平湖市**镇**路**号**饭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此的帝豹电瓶车一辆盗走,内有安全帽一个。经鉴定,帝豹电瓶车价值440元,安全帽价值14元,后销赃获利280元。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胡某甲至平湖市乍浦镇**路**号**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尤某某停放于此的绿佳电瓶车一辆盗走,价值1160元,后销赃。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胡某甲至平湖市乍浦镇**路**号**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栗某某停放于此的爱狮电瓶车一辆盗走,价值950元,后销赃获利380元。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胡某甲至平湖市乍浦镇**花园南门口**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周某某绕停放于此的电狮电瓶车一辆盗走,价值760元,后销赃获利350元。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胡某甲至平湖市林埭镇陈匠村袁家浜茶室路边,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于此的华某某电瓶车一辆盗走,价值460元,后自用。
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侦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六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季某某、袁某某、栗某某等七人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04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桂龙
检察官助理:顾春苗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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