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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173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95********,汉族,高中文化,巢湖市**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住巢湖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2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饭店门口陪同被害人汪某某寻找手机时,趁汪某某不备将遗失在路边的汪某某的“苹果”牌8P手机捡起并随身藏匿。次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将汪某某手机微信内的人民币2500元转走,并将汪某某的手机丢弃。经巢湖市价格认证中心检测,汪某某的“苹果”8P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941元。

2.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以防止新冠病毒感染为由将被害人汪某某骗至自己家中洗澡,趁汪某某洗澡时,从汪某某手机内转走人民币3500元。

 两日后,被害人汪某某发现被盗,胡某某得知汪某某要报警,遂向汪某某谎称系自己朋友所为,并于2020年1月29日退还6000元给被害人汪某某。2020年3月9日被害人汪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被告人胡某某被书面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曹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荣柱

2020年6月15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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