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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宿舍,家庭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小区**栋柴棚间。2005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监视居住在家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搭载“**”的电动车来到袁某某文体路红十字会医院,趁病人不注意进闯入住院楼4楼VIP1号病房,从房间桌子上窃取一部Vivo NEX手机,得逞后迅速离开。经宜春市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398元人民币。

2020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袁某某中山西路国光超市,趁被害人周某某购物时不备,从其衣服外套口袋内扒窃一部OPPO K3手机,得逞后迅速离开。当日17时许,被害人周某某报案后,被告人胡某某被巡逻民警抓获到案,被盗手机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宜春市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的价值人民币1799元。

2020年4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袁某某袁山大道商城菜市场,在一路尾随被害人陈某某后,趁机从其外套左口袋内扒窃一部黑色华为NOVa 4E手机,得逞后迅速离开。经宜春市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的价值人民币1161元。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三次盗窃财物,金额共计53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购买票据等书证;2.三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手机的价格认定意见;5.指认、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他人财物,金额共计53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检察官助理:黄婷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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