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湖检刑诉〔2020〕107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安徽省芜湖县**镇**开发区**工程**有限公司**号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是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10日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实际执行刑期二十年九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6年8月12日执行期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7年8月16日被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至芜湖县湾沚镇新芜经济开发区某某回收市场外,通过翻栏杆、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陶某某在该市场经营的某某回收站内,将20余袋废铜分批搬运至市场外,后利用三轮电动车盗走上述废铜。当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将窃得的废铜全部出售给位于芜湖市弋江区的芜湖市某某再生公司,经现场称重各类废铜共计392.5公斤,该公司人员次日将废铜回收款14319元转账至被告人胡某某尾号4662的银行卡账户。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出售被盗废铜所得的14319元,现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账户开户信息、交易记录、收购单等;
2.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3.证人奚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冬
检察官助理:笪扁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芜湖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3.本案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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