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吉安市青原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单位宿舍,从1楼的水管爬至2单元3楼,,通过302室的窗户进入黄媛家中实施盗窃,后未找到值钱财物便离开了黄媛家中。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陈才英的证词;3.被害人黄媛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业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昌兴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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