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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县******自然村**号住吉安县康居外滩****单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1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院批准逮捕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吉安市青原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单位宿舍,从1楼的水管爬至2单元3楼,,通过302室的窗户进入黄媛家中实施盗窃,后未找到值钱财物便离开了黄媛家中。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陈才英的证词;3.被害人黄媛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业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昌兴

(院印)

二0二0年四月九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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