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乡**街**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3月23日、5月8日至5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4日、自2020年4月24日至5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宿舍内,被告人胡某某趁被害人尹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尹某某苹果 XS MAX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XS MAX手机价值人民币4837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其家中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1091****、15933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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