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某某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胡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乡**村**。2019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6时7分,被告人胡某在中山市东凤镇兴华西路头等舱网咖53号机处,盗窃被害人罗某某兵随身携带的杂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元。
2019年9月23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阜沙镇辉某某网咖35号电脑前抓获被告人胡某。破案后,涉案手机已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巍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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