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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新余市**公司临时工,住新余市渝水区**巷**号**单元。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2013年5月2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12月1日、2016年2月29日、2017年12月28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五个月。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广场**旁的奶粉推销处,趁人多拥挤时扒窃了被害人李某某口袋内的vivoX20手机一部,手机壳中放有100元现金。随后胡某某来到**道**路十字路口的一家眼镜店门口,找到收购二手手机的老板黄某某,谎称其捡到一部手机想变卖,将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某。

同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步行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盗手机经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被扒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

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

被告人胡某某作案时的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作案一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9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胡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清华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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