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开县**镇**村**组**号。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3月16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201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五百元;2015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至桐乡市**街道**村**号后门口处,以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在黑色马自达轿车(鲁Q7****)内的现金人民币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5、监控录像及辨认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一起,价值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建弘、周艳萍
(院印)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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