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 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乾县**镇**村**号,暂住西安市未央区**村。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22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莲湖区**路**楼,见“鱼厂”餐馆大门缝隙较宽,遂趁四周无人之际钻进餐馆,拽开收银台抽屉,盗取营业款2670元人民币。后被商场保安当场将其抓获并报警。破案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盗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指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韩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人;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餐馆营业款人民币2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天舒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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