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61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86********,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胡某某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2019年1月至12月,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担任上海**酒店财务部仓库管理员,同时兼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在为上述酒店、公司采购劳防用品、包装材料等物品过程中,采用篡改已经审批的报销用付款申请单上金额数字的方法,累计虚报采购金额20余万元,并将上述款项非法占为己有。
二、盗窃罪
2020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号**酒店B1层仓库,使用事先配制的钥匙打开仓库房门,窃得仓库内上海**有限公司寄放的共计价值63100元的暑期茅台酒2箱(每箱6瓶)、七彩茅台酒1箱(每箱6瓶)、鼠年生肖茅台酒1瓶,后在逃逸时被保安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认了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被扣押的赃物、现金人民币10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家属也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共计2593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朱某某的证言;上海**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离职人员表》、《离职人员薪酬结算审批单》证实,被告人系上海**酒店财务部仓库管理员,同时兼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2019年12月25日是其最后工作日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上海**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客户回单》、《付款申请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费用报销单》;上海**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胡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80701-20191231)证实,被告人利用担任两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之便,在为公司采购劳防用品、包装材料等物品过程中,采用篡改已经审批的报销用付款申请单上金额数字的方法虚报采购金额的事实。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上海**酒店有限公司经理,也是上海**便利店有限公司法人,其寄放在上海**酒店仓库内茅台酒被窃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作案经过。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用于作案的仓库钥匙一把;赃物暑期茅台酒二箱、七彩茅台酒一箱、鼠年生肖茅台酒一瓶、棕色礼盒装15年茅台酒一瓶、黄色礼盒装30年茅台酒一瓶,以及人民币现金10000元。其中,上述赃物及现金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6、上海**便利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进货价格清单》、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茅台酒的价值。
7、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259340元的的事实。
8、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截图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采购金额并非法占有,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职务侵占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其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其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兆登
检察官助理张霜霜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内附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被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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