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86********,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镇**梯**村**号**号,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镇**梯**村**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1年1月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危险驾驶事实:
2019年2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路**路交叉口西口春城花园酒店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在例行检查中查获,后经抽取被告人胡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6.93mg/100ml(乙醇/血)。
2、盗窃事实:
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同居的情侣关系,二人经济财务相互独立。
2019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包内的卡号为62366838600********的建设银行卡秘密拿走,于2019年9月22日持该银行卡到本市五华区**副食店使用该店内的POS机盗刷人民币11000元,后将赃款挥霍。
2019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放于包内的卡号为62257675********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秘密拿走,到本市五华区**副食店使用该店内的POS机盗刷人民币914元;当晚,被告人胡某某再次秘密拿走被害人陈某某放于包内的卡号为62366838600********的建设银行卡到上述副食店盗刷人民币11000元,后将赃款挥霍。
2019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又将被害人陈某某包内的卡号为62257675********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秘密拿走,到本市五华区**副食店使用店内的POS机盗刷人民币3045元,后将赃款挥霍。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与被害人陈某某共同报警后在家中等待,系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银行卡2张;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93mg/100ml;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25959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继红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_叁册、补充材料壹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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