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小区**栋**楼**号,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至2O19年12月19日止,被告人胡某某将罂粟壳打磨成粉后,添加在五花猪肉和牛肉里,并将五花猪肉和牛肉烤熟后,销售给顾客食用。经安徽国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认定:烤熟牛肉、腌制好五花肉里含那可丁、蒂巴因、罂粟碱、吗啡、可待因均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伟明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胡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80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贰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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