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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镇**村**庄**号。现暂住浙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始,被告人胡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甲村菜场旁个体经营馒头店。在生产、加工甜馒头过程中,胡某某违法在馒头中添加环已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并向不特定公众销售。2019年12月4日,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对胡某某经营的馒头店进行检查过程中,查获4袋未拆封和1袋已拆封的环已基氨基磺酸钠(均为1千克/袋)和可能添加该物质的馒头若干个。经鉴定,在胡某某制作、销售的馒头中含有0.942g/kg环已基氨基磺酸钠。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共非法获利4500余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甲村菜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租赁合同、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陶自强证言;

4)鉴定意见:食品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在食品中超范围违法添加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建军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暂住处侯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页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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