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800********,汉族,中专文化,系城固县住建局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质量安全监督四室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住城固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固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城固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7日,城固县住建局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城质党发〔2016〕8号文件任命胡某某担任设备备案科科长,负责全县塔式起重机(塔吊)的产权备案、使用登记、监督管理等工作。在此期间,设备备案科工作由胡某某一人负责,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的受理、审核、审批、备案证发放全由胡某某一人负责办理。2018年6月25日,城固县住建局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设立质量安全监督四室,承担原设备备案科工作职能,任命胡某某为质量安全监督四室负责人。
2017年11月20日,胡某某在办理汉中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某某公司)一台二手塔吊产权备案时,未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陕建监总发〔2009〕038”号文件中关于备案申请的规定,要求汉中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刑)提供该塔吊的安全装置证明资料;未按照建设部“166号令”第七条四项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质〔2008〕76号”文件第九条的规定,在办理二手塔吊设备产权备案时,要求李某某提供该塔吊的安全技术档案;未认真审核李某某提交的该塔吊产权备案资料之间的相关性、一致性,未发现出厂合格证与塔吊铭牌中的回转机型号、变幅机构型号等重要技术参数不一致的问题(出厂合格证回转机型号为RCV95,变幅机构型号为X96L;设备铭牌回转机型号为OMD45,变幅机构型号为X55);将来源不明、经过多次改装、存在安全隐患的塔吊通过备案审查后,给李某某发放编号为“陕备FC-T-1711-02612”的塔式起重机产权备案证;胡某某也未按照“建设部166号令”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该塔吊的安全状况。2018年6、7月,李某某将该问题塔吊租赁给汉中某某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用于汉中圣桦国际城C区一期项目,2018年12月10日该塔吊发生坍塌事故,造成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50万元的安全事故。
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来本院反映南郑区“12.10”塔式起重机坍塌事故发生后,他知道该事故塔吊的产权备案是其经手办理后,于2018年12月底向城固县住建局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领导汇报了其在办理该事故塔吊的产权备案登记时,存在疏忽大意,没有认真审核资料的问题并主动向单位领导承认了错误。城固县监察委员会对此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该情况属实,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源头监管不到位,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时,盲目依赖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对申报资料真实性的承诺,未认真审查有关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违规向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建筑起重机械核发《陕西省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致使该问题塔吊流入汉中建筑市场,并在多方存在责任的情况下,造成了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50万元的安全事故,胡某某有失职行为,应对事故负重要管理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华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93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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