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邳 州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4〕54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03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7月7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4年6月3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娄某某将其位于邳州市**镇**村**河南堰北坡及滩面上的树木卖给被告人胡某某,并表示没有林木采伐证。2014年1月1日至1月3日,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将其购买的娄某某的81棵杨树砍伐。经邳州市林业技术指导站鉴定,被伐树木立木蓄积为21.5583立方米。
2014年2月26日,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
2.证人娄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4.邳州市林业技术指导站出具的立木蓄积表;
5.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德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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