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2514,汉族,文化程度专科,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街道**村**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曹某某、胡某乙(均已起诉)等人共谋吸收公众存款以获取非法利益,便在江苏省南京市设立南京**有限公司、南京**有限公司等企业,并于同年4月受让被告人胡某甲位于本区**街道**街**号至**号的店铺,先后在此开设普陀**经营部、普陀**商行,雇佣被告人胡某甲为负责人。被告人胡某甲在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指使下,以投资“东方非遗”产品、“南京万安陵”项目等名义,向外出售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280元、6400元、12800元、19200元、25600元的会员卡,购卡者按其会员卡等级可获得2000至82000不等的积分,积分可以按照1比1的比例每日兑换成一定数目的现金。在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宣传鼓动下,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胡某丙、洪某甲等84人购买各类会员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061120元,已返还234万余元,造成大部分购卡人实际损失283万余元,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向胡某丙非法吸收资金181760元,已返还77019元。
2、2017年6月,向周某甲非法吸收资金1280元,已返还2182元。
3、2017年6月,向陈某甲非法吸收资金2560元,已返还5054元。
4、2017年6月,向毛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280元,已返还1393元。
5、2017年6月,向孙某甲非法吸收资金2560元,已返还4164元。
6、2017年6月,向贝某某非法吸收资金25600元,已返还38959元。
7、2017年6月,向余某甲非法吸收资金25600元,已返还38959元。
8、2017年6月至7月,向乐某甲非法吸收资金26880元,已返还36627元。
9、2017年6月至8月,向何某某非法吸收资金33280元,已返还40497元。
10、2017年6月至9月,向王某甲非法吸收资金26880元,已返还24715元。
11、2017年6月至10月,向乐某乙非法吸收资金103680元,已返还122587元。
12、2017年6月至10月,向魏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35680元,已返还109557元。
13、2017年6月至10月,向李某乙非法吸收资金2560元,已返还2693元。
14、2017年6月至11月,向余某乙非法吸收资金52480元,已返还66769元。
15、2017年6月至12月,向鲍某某非法吸收资金52480元,已返还53118元。向鲍某某妻子周某乙非法吸收资金26880元,已返还12744元。
16、2017年6月至12月,向黄某甲非法吸收资金26880元,已返还6739元。向黄某家妻子方某甲非法吸收资金55040元,已返还37558元。
17、2017年6月至12月,向翁某甲非法吸收资金78080元,已返还51020元。向翁某甲妻子李某丙非法吸收资金52480元,已返还27658元。
18、2017年6月至12月,向胡某丁非法吸收资金103680元,已返还116096元。
19、2017年6月至12月,向张某甲非法吸收资金512000元,已返还168328元。
20、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向张某乙非法吸收资金78080元,已返还34671元。
21、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向张某丙非法吸收资金79360元,已返还44371元。
22、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向林某甲非法吸收资金131840元,已返还58709元。
23、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向洪某乙非法吸收资金106240元,已返还99246元。
24、2017年7月,向黄某乙非法吸收资金25600元,已返还34163元。
25、2017年7月,向张某丁非法吸收资金2560元,已返还2529元。
26、2017年7月,向陆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280元,已返还1110元。
27、2017年7月,向沈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280元,已返还1106元。
28、2017年7月,向乌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280元,已返还1149元。
29、2017年7月,向林某乙非法吸收资金1280元,已返还1162元。
30、2017年7月,向刘某甲非法吸收资金1280元,已返还1162元。
31、2017年7月至9月,向乐某丙非法吸收资金78080元,已返还91528元。
32、2017年8月,向史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2800元,已返还11100元。
33、2017年8月,向丁某甲非法吸收资金12800元,已返还11417元。
34、2017年8月,向胡某戊非法吸收资金25600元,已返还28144元。
35、2017年8月,向孙某乙非法吸收资金2560元,已返还2018元。
36、2017年8月至12月,向翁某乙非法吸收资金81920元,已返还51109元。
37、2017年8月至12月,向余某丙非法吸收资金38400元,已返还14116元。
38、2017年8月至2108年1月,向洪某甲非法吸收资金103680元,已返还56365元。向洪某甲丈夫吴某甲非法吸收资金180480元,已返还104212元。
39、2017年9月,向乐某丁非法吸收资金26880元,已返还22517元。
40、2017年9月,向李某丁非法吸收资金2560元,已返还 1450元。
41、2017年9月,向王某乙非法吸收资金1280元,已返还774元。
42、2017年9月,向余某丁非法吸收资金1280元,已返还727元。
43、2017年9月,向邬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280元,已返还757元。
44、2017年9月至11月,向刘某乙非法吸收资金26880元,已返还12045元。
45、2017年9月至11月,向邵某某非法吸收资金26880元,已返还11836元。
46、2017年9月至12月,向陈某乙非法吸收资金167680元,已返还98259元。
47、2017年9月至12月,向张某戊非法吸收资金103680元,已返还78993元。向张某戊妻子洪某丙非法吸收资金78080元,已返还50022元。
48、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向陈某丙非法吸收资金55040元,已返还24292元。
49、2017年10月,向任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280元,已返还508元。
50、2017年10月,向李某戊非法吸收资金1280元,已返还533元。
51、2017年11月,向某戊国非法吸收资金1280元,已返还249元。
52、2017年11月,向王某丙非法吸收资金2560元,已返还1052元。
53、2017年11月,向陈某丁非法吸收资金1280元,已返还315元。
54、2017年11月,向俞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280元,已返还293元。
55、2017年11月至12月,向王某丁非法吸收资金11520元,已返还2535元。
56、2017年11月至12月,向王某戊非法吸收资金120320元,已返还30547元。
57、2017年11月至12月,向林某丙非法吸收资金52480元,已返还23437元。向林某丙丈夫蔡某某非法吸收资金52480元,已返还18701元。
58、2017年11月至12月,向陈某戊非法吸收资金154880元,已返还26528元。
59、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向汤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29280元,已返还22496元。
60、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向张某己非法吸收资金207360元,已返还25153元。
61、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向芦某某非法吸收资金79360元,已返还10191元。向芦某某妻子周某丙非法吸收资金2560元,已返还426元。
62、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向陈某己非法吸收资金154880元,已返还24583元。
63、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向周某丁非法吸收资金78080元,已返还10088元。
64、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向徐某某非法吸收资金26880元,已返还4213元。
65、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向丁某乙非法吸收资金282880元,已返还59625元。
66、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向张某庚非法吸收资金154880元,已返还28191元。
67、2017年12月,向刘某丙非法吸收资金1280元,已返还139元。
68、2017年12月,向方某乙非法吸收资金1280元,已返还179元。
69、2017年12月,向翁某丙非法吸收资金26880元,已返还6935元。
70、2017年12月,向柴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280元,已返还239元。
71、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向陈某庚非法吸收资金104960元,已返还10952元。
72、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向骆某某非法吸收资金208640元,已返还21752元。
73、2018年1月,向林某丁非法吸收资金52480元,已返还2310元。
74、2018年1月,向吴某乙非法吸收资金154880元,已返还18048元。
75、2018年1月,向方某丙非法吸收资金2560元,已返还176元。
76、2018年1月,向方某丁非法吸收资金1280元。
77、2018年1月,向苗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280元。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至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营业执照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丙、洪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5.电子数据:浙江个人投资情况等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朝晖
2020年6月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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