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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20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0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大道**号**公司宿舍,案发前租住于**大道**酒店后**青年公寓**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租住在宜春市袁某某**大酒店后**青年公寓**房间,其本人有吸食毒品的恶习。

2020年7月27日14时许,购毒者龙某某来至上述被告人胡某某租住的地点,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胡某某购买价值400元的冰毒,尔后被告人胡某某容留购毒者龙某某在其住处吸食所购毒品。直至次日凌晨,侦查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胡某某、龙某某抓获。

经搜查,从被告人胡某某居住的地点搜查出称重计量器一个、疑似毒品一包、吸壶、锡纸等物品。经称重,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5克。

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毒品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1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娇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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