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头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511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现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住宅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从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小镇**号楼**单元**室门口路过时,发现该房间门锁上插有一串钥匙,遂将钥匙拔下后带走。同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行至**室门前,经敲门确定家中无人后,用钥匙打开门锁进入房内,将放置于客厅餐桌上的一部华为畅想7X型号手机、主卧室床头柜内一台iPad平板电脑、枕头下面一部华为DUB-ALOO型号手机盗走,后将华为DUB-ALOO手机和iPad平板电脑以550元价格贩卖,所得赃款部分用于日常花销,剩余272元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85元。
2.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小镇**号楼**单元**室居住期间,趁宿舍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龙某某放置在电脑包内的现金200元、一枚金属戒指和一枚金属硬币予以盗取。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并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口信息、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截图、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8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 曦
检察官助理:丁学艺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3****22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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