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953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镇**村**号院**号。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8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翻墙进入**镇**村居民董某某家,盗得电视机机顶盒、台扇、电磁炉、铝水壶及院内的电视天线等物品后逃离。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总价值44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
1、 被害人董某某、乔某某陈述;
1、 证人黄某某、李某某证言;
1、 现场勘验笔录;
1、 价格评估鉴定书、案发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 亮
赵健桥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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