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76********,哈尼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御景新城公租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交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陈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开元梅子湖温泉酒店上班期间,趁被害人蔡某某在泡温泉不备,将其摆放在835号柜子的背包内一部苹果牌iphoneXsmax手机盗走。经普洱市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400元。
被盗苹果牌手机被追回后发还被害人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胡某某正侧面照,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商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公租房候审;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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