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晴检专案刑诉〔2020〕Z6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镇**村**组,现住晴隆县**镇**村**井。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上半年,易某甲(另案处理)组织刘某甲(另案处理)、易某乙(另案处理)、何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万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易某丙(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合伙在晴隆县**镇**村易某甲家后面地里开设赌场七天,易某甲负责在赌场上统一指挥和调遣手下人员,统筹安排赌场秩序,向手下人员发放工资;易某乙负责挑选赌博场地、安排人员搬运赌具、安排哨兵及陪赌客赌钱;刘某甲负责开工作车接送赌客;何某某、易某丙、刘某乙负责搬赌具、放哨;张某某负责维护赌场秩序;万某某负责开车接送易某甲和维护赌场秩序;罗某某负责在赌场中卖烟水;王某某负责“打水”。胡某某在赌场放码,为赌客提供赌资。赌场以“挖豹子”的方式赌博,参赌人数累计210余人,赌资累计21万余元,抽头渔利累计3.5万余元。
2.2015年上半年,易某甲组织易某乙、刘某甲、张某某、万某某、罗某某、刘某乙、何某某、易某丙、易某丁(另案处理)、易某戊(未满16周岁)、王某丁(另案处理)、王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晴隆县**镇**村**地垃圾池旁树林里开设赌场七天,易某甲在赌场上统一指挥和调遣手下人员,联系赌客,统筹安排赌场秩序,向手下人员发放工资;刘某甲负责开工作车接送赌客、管理哨兵、准备赌博工具;易某乙联系赌客及在赌场上陪赌客赌钱;张某某、万某某、何某某维护赌场秩序;罗某某在赌场中卖烟水;刘某乙、易某丙、易某丁、易某戊、王某丁、黄某某负责搬赌具、放哨;王某某负责“打水”。胡某某在赌场里放码,为赌客提供赌资。赌场以“挖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累计参赌人数210余人,累计赌资21万余元,累计抽头渔利3.5万余元。
3.2016年6月份,易某甲组织易某乙、刘某甲、张某某、万某某、罗某某、何某某、易某丙、易某丁、易某戊(未满16周岁)、王某某、刘某丙(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刘某乙、黄某某在晴隆县**镇**路**坡开设赌场三天,易某甲在赌场上统一指挥和调遣手下人员,负责联系赌客、统筹安排赌场秩序,向手下人员发放工资;刘某甲负责准备赌博工具和驾驶工作车接送赌客;易某乙负责找赌博场地及在赌场上陪赌客赌钱;张某某、万某某负责维护赌场秩序;罗某某负责在赌场上给易某甲背包和卖烟水;何某某、易某丙、易某丁、易某戊、王某某、刘某丙、张某甲、刘某乙、黄某某在赌场中负责搬赌博工具、放哨;王某某负责“打水”。胡某某在赌场上放码,为赌客提供赌资。赌场以“挖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累计参赌人数60余人,累计赌资9万余元,累计抽头渔利1.5万余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易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里为赌客提供赌资,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是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查南江
检 察 官 :杨思艳
2020年6月24日
1. 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51**55**99。
2. 案卷材料8册。
3. 起诉书正本3份,副本5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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