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住本市岳阳楼区**村**组。因吸食毒品,2011年4月2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行政拘留;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1月14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8年4月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1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0月1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7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小胖子”(在逃)、陈某某(女)等人在本市岳阳楼区**酒吧喝酒,期间与另一座的熟人杨某乙(女)、被害人谢某某、徐某甲、李某某相互敬酒。次日凌晨,双方准备离开,后因带女伴宵夜的问题而发生口角,胡某某等人遂对谢某某等人拳打脚踢,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谢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9.5万元,取得其谅解。
二、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
2018年3月29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携带一把枪形物与杨某甲(已行政处罚)等人来到本市岳阳楼区**酒吧,后在酒吧大厅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期间胡某某将一只手放在上衣口袋内,酒吧工作人员徐某乙怀疑胡某某口袋内有凶器,遂与酒吧保安一同将胡某某按在地上并从胡某某上衣口袋内掏出一把枪形物及四颗类枪弹物。
2018年3月29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区分局站前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了一把枪形物及四颗类枪弹物。经鉴定,该枪形物认定为枪支;类枪弹物为国产7.62mm制式手枪弹。
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涉案枪支照片、户籍资料、现场监控截图、和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枪支弹药移交凭证、刑事判决书、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徐某甲、杨某乙、徐某乙、刘某某、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岳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岳公物鉴(痕检)字[2018]195号鉴定书、湖南省指定医院医学医鉴字(2018)第8031号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一笔事实系共同犯罪,胡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故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应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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