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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 19** **** ****,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宜丰县**镇**村**组,2019年04月19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0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04月21日转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立即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4月17日晚上20:30时许, 宜丰县交警大队铁骑中队在宜丰县城白泽湖路口开展查处酒驾醉驾统一行动。被告人胡某某驾车赣C51G80大众牌小轿车行驶至白泽湖路口时,被交警大队铁骑中队当场查获。经现场常规呼吸式酒精测试,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交警随即将其带至宜丰县人民医院抽血。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04月18日鉴定,结果为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到案经过及其驾驶证信息,赣C51G80小轿车照片以其行驶证信息,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建军

助理:邹才根

2020年05月08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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