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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604号 

  被告人胡某某(自报),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方城县,住河南省方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05时45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无某某1辆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S237线普宁市赤岗镇张厝寨村路口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同向行驶由张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胡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3.7毫克/100毫升。经普宁市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治疗完毕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某某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某某;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相片等;5.检验报告、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李某某

检察官助理:张某乙浩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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