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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石门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哥哥廖某某家中吃饭,期间喝了有二两白酒和一瓶啤酒,之后回家稍作休息,便驾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石门县楚江街道澧滨路往石门县易家渡镇方向行驶。当日22时28分许,该车行驶至石门县**路石门一桥桥下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3.7mg/100ml。办案民警遂将胡某某带至石门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其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送检单等书证;血液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胡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碧荣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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