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6196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镇**村,住霍某某**乡**村**村**号,2019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1时27分,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霍某某城关镇西湖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双湖西路与西湖路丁字路口北3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俊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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