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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4********631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现舟山市普陀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浙L*****号小型客车沿本区东港街道海洲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海洲路**酒店外路段时,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胡某某驾车继续行驶至东港街道**KTV外路段倒车时,与彭某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碧波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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