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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镇**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8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3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2 月17 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乐安县县城“**酒店”吃饭,吃饭时喝了酒。吃完饭后,胡某某醉酒驾驶***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往乐安县****城方向行驶,行驶到“****”门口路段时撞到行人周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胡某某静脉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75.66mg/lOOml。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撞到行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2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安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检察官:戴昂兴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检察卷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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