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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洗钱案)_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二部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淮阴区********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原江苏淮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行长陈某某(另案处理)为使用贷款而利用审核放贷职权违法发放贷款的情况下,为获取部分资金周转,仍接受陈某某安排,使用由其提供的办理贷款手续的吴某甲等人银行卡,将贷款转账至陈某某或者陈某某指定的蒋某某等人账户,或将贷款取现转交给陈某某以及使用部分款项后再转交给陈某某,协助转移资金供陈某某使用,共协助转移资金人民币72.39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陈某某向吴某乙违法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人胡某某根据陈某某安排,使用吴某乙银行卡向陈某某指定的蒋某某账户和自己账户分别转账10万元,协助陈某某转移资金20万元。

2.2013年5月,陈某某向吴某甲违法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人胡某某根据陈某某安排,使用吴某甲银行卡向陈某某账户转账4.9万元和取现4.7万元,协助陈某某转移资金9.6万元。

3.2013年6月,陈某某向田某某违法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人胡某某根据陈某某安排,使用田某某银行卡向陈某某指定的刘某某账户转账3万元,协助陈某某转移资金3万元。

4.2013年7月,陈某某向李某某违法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人胡某某根据陈某某安排,使用李某某银行卡向陈某某和陈某某指定的毛某某、金某某账户共转账21万以及取现8.9万元,协助陈某某转移资金29.9万元。

5.2013年11月,陈某某向王某某违法发放贷款18万元,被告人胡某某根据陈某某安排,2次取现共9.89万元,协助陈某某转移资金9.89万元。

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淮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供的贷款合同、转账凭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违法发放贷款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转账或者取现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贾洪刚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全部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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