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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敲诈勒索罪)(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7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住临沂市河东区**街**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临沂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2019年11月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解回再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批复同意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设立前三岛乡,辖平岛、达山岛、车牛山岛等地,当时隶属东港区。2004年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设立,实际管辖区域包括前三岛乡。

2012年,丛某某成立前岛公司,雇佣王某某为公司总经理,雇佣张某某从事海上养殖和看护。该公司通过申请海域使用权证书以及与其他公司、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了前三岛附近海域的海域使用权,并从事底播养殖海参、鲍鱼,但其养殖区域标志不明显。丛某某起初雇佣刘某某专门从事海上看护工作。2015年底、2016年初,又通过刘某某联系孙某某,让孙某某为该公司安排、介绍海上看护人员。孙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安排、介绍王某龙、胡某某等十余人到前岛公司,从事海上看护工作。

丛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对所有进入前岛公司养殖区的船只采取扣船、罚款行为,张某某、刘某某在海上发现被害人船只后,纠集从事海上看护的王某某、胡某某、侯某某、庄某某、孔某某、杜某某、李某、吴某某等多人,驾乘前岛公司的船只,采取持棍棒殴打等暴力、威胁手段,以养殖区被破坏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将不交纳所谓赔偿款的被害人及其渔船强行扣押到江苏省连云港市的海岛码头、高公岛码头。2016年5月以后,孙某某明知前岛公司强行扣船并向船主索要钱款,以领取所谓保安工资的名义从非法索要的钱款中分得一半。

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丛某鹏、王某某等其他同案犯在前三岛附近海域多次殴打、威胁多名被害人,扣押船只,勒索钱财,扰乱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逐渐形成了恶势力团伙。其中,被告人胡某某参与5起,勒索数额72.8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10月14日,被害人于某某的“金马326”货轮途径前三岛海域。张某某、刘某某伙同胡某某等其他多名保安强行将货轮拦下。该货轮船长称没有进入养殖区,只是经过了养殖区旁边,没有给养殖区造成损失。在海上,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让于某某的货轮交15万元,因于某未交,就将货轮强行扣押到海棠码头,胡某某等保安看管船只。后王某某在张某某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向于某索要罚款,最终同意让于某交纳12万元,还让于某另行支付了5000元给王某某。随后,于某在张某某的见证下到银行转账12万元至王某某名下的账户,王某某将其中的5万元转至王某某之妻刘某银行卡内,胡某某和王某龙一起将该5万元交至孙某国。

2、2016年10月18日下午,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共同将鲁日海渔某某号渔船在车牛山岛南1海里海域处抛锚,准备将渔货卖给被害人乔某某用的庄某宏的鲁日海渔某某号收鲜船。张某英伙同被告人胡某某以及刘某有、侯某山、庄某飞、李某、吴某锐、林某鹏等人实施拦截。次日,又对被害人王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姚某某的渔船实施拦截。除姚某某的渔船趁机逃走外,其他六条船均被胡某某等保安扣押至连云港市的海棠码头,船上的渔货均被非法占有。王某国在扣船后以被害人的渔船进入了他们的养殖区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款。上述被害人共计交纳23.45万元,船才被放行。期间胡某某还有殴打被害人行为。

3、2016年11月3日,被害人李某某的一条渔船、被害人刘某甲的二条渔船均在前三岛海域拖浮网捕捞。张某英、刘某有等人伙同被告人胡某某结伙出海扣船。李某某的渔船和刘某甲的一条渔船被强行扣押至连云港海棠码头,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同案犯在码头看押被扣渔船,王某国向二被害人索要钱。李某某、刘某甲分别向王某国支付2.6万元、8万元后,船才被放行。

4、2017年4月1日,张某英伙同被告人胡某某以及其他保安在海上拦截、扣押了被害人宗某某的渔船。王某国向宗某某索要钱财。宗某某的渔船被扣往连云港海棠码头,宗某某向王某国支付4.5万元后,王某国等人将船放行。该起索要钱款扣除支出费用后,分给孙某国方一半。

5、2017年4月2日,张某英、刘某有伙同被告人胡某某等保安在海上对被害人李某某的三条渔船实施拦截,后其中一条渔船被扣押至连云港海棠码头。被扣船上的江瑶贝被强行卸走。李某向王某国等人支付13.5万元现金,王某国安排王某龙放船。2017年4月2日前后,张某英伙同被告人胡某某等保安还出海扣了被害人姜某某的一条渔船和被害人刘某乙的一条渔船,将两条渔船押至连云港海棠码头。姜某某向张某英支付5000元好处费,共付给王某国5万元后,王某国等人将船放行。刘某乙向张某英支付5000元好处费,向王某国支付3.3万元后,王某国等人将船放行。该起索要钱款扣除支出费用后,分给孙某国方一半。王某国将孙某国方所分款项交由王某龙带给孙某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四年以上四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四万元以上四万五千元以下的罚金,并应责令胡某某就其参与的犯罪向被害人退赔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振国、庄磊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2、本案证据卷宗共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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