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1166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室。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2020年5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因怀疑其丈夫与一驾驶沪D号牌保时捷汽车的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而怀恨在心,遂于2020年4月14日中午驾车至本区**镇**路100弄,在小区内找到该辆保时捷汽车,使用自己的车钥匙将该保时捷汽车的多个面划破。经评估,该车的修复费为人民币32010元。
2020年4月29日,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胡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到案后的供述情况。
3.调取证据清单、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作案过程。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保时捷小型越野客车修复费为人民币32010元。
5.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支付全部修车费用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21日12时30分许,其发现自己的一辆黑色保时捷车有多个漆面被划,遂报警。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胡某某的丈夫,其不认识那个开保时捷的女子。
8.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媛媛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87213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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