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64********,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南阳市卧龙区*路*公寓*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乡*村*组)。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晚19时50分左右,在南阳市卧龙区滨河路锦江公寓小区,被告人胡某某因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豫AQ****宾利车在其车后尾停放影响其出行而心生不满,后胡某某持其车辆钥匙在王某某的宾利车后备箱、左侧后叶子板等处乱划,造成该宾利车身多处被划伤。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被毁坏的宾利车左前门、左后门、后备箱、左后叶子板、 叶子板价值8000元整。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侯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卫 珂
检察官助理: 贾建涛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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