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17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2********,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于2020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在手机直播平台快手上刷礼物,导致家庭经济受损、夫妻关系紧张。2020年1月2日上午,在郑东新区豫兴办事处**村被告人胡某某家中,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即其妻子魏某某再次因此事发生争吵,被告人胡某某将魏某某从屋子里推到自己家的院子里,抓着魏某某的衣服往院子铁皮围挡上连续撞击两下,后又将魏某某推倒在铁皮泡沫板上,魏某某仰面倒在泡沫板下的电瓶上,魏某某站起来后,胡某某又从地上捡一块砖头砸魏某某没有砸到,后又骑一辆电动三轮车撞魏某某时,被儿子胡某某、妻子魏某某掀翻。后魏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胡某某依法传唤到案。2020年1月1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魏某某骶5椎体新鲜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被害人魏某某陈述;3、证人胡某某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5、指认照片、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同意调解申请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卜轶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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