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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罪)(公开版)_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西三区3号楼307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因琐事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北小广场附近,对鲁某某拳打脚踢,致鲁某某头面部及腰椎受伤。经鉴定,鲁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鲁某某22000元人民币。

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鲁某某的伤情检验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威海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丽君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于山东省威海市经区蒿泊西三区3号楼307室,联系电话:13793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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