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捕前住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在锡林浩特市**宾馆附近,被告人胡某某与永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将永某某眼部打伤。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永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哈某某、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锡公(司)鉴(伤)字(2019)第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金英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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