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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24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捕前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5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冯某甲及武某某在科尔沁左翼中旗**村于某甲家饮酒过程中,因琐事二人发生争吵,胡某某从饭桌上拿起菜刀将冯某甲面部砍伤。

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甲被他人砍伤面部致面部缝合,创口累计长29.0cm,腮腺总导管完全断裂,下颌骨粉碎性骨折,32、33牙折,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住院病案;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甲、武某某、冯某乙、郭某某、于某乙、李某某、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永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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