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住江陵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其丈夫的妹妹某某甲此前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9年10月13日8时许,胡某某在江陵县**站门口偶遇被害人某某甲,遂上前动手殴打某某甲,后二人发生撕打,导致某某甲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某某甲受损伤程度为一个轻伤二级,一个轻微伤。事发后,胡某某对某某甲进行了赔偿并获得某某甲谅解。
另查明,2019年10月23日,胡某某主动到江陵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谅解协议等书证;2.被害人某某甲陈述;3.证人某某乙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3个月至6个月,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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